用举办公司的方式进行投资经营,因为股东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所以可实现企业家业债务隔离。但法律中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制度,又可使这种隔离因为股东的某些(家企不分)行为而归于失败。2019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其中二(四)对公司人格否认问题进行了细化说明。
《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条可称之为“公司人格否认”或“刺破公司面纱”的规定,让股东在特定情形下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将使企业主个人乃至家庭财富直接面对企业债务的威胁,后果不可谓不严重。那么,司法实务中如何把握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从而使企业主个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呢?最高法院民二庭发布的会议纪要指出,如果公司不具有独立意志和独立利益,那么就不具其有独立人格,此时债权人可要求相应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不具有独立意志和独立利益的主要表现形式是公司的财务或者财产与股东的财务或者财产混同,公司的财产不独立,其他表现形式还包括股东滥用控制权和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具体来说,企业主的以下七种行为使其很可能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风险巨大:
1. 股东个人随意无偿调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
把本该汇给公司的货款,让债务人直接汇入股东个人账户,并且不入公司账。类似这样的行为,在经济生活中可以说是非常常见。但货款是公司财产,股东直接予以占有并且不入账,便可能构成财务和财产上的混同。一旦相关事实被公司债权人掌握并在诉讼中提交至法院,股东便可能需要对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 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个人的债务,或者调拨资金到关联公司,不作财务记载
股东因购房、购车、借贷、其他消费等原因负债,直接调用公司资金清偿,但又不如实记账;股东名下多家公司,随意在不同公司间进行资金调拨。这些行为现实中并不少见,其所折射的股东心态是把公司资金当作自己的资金、体现了公司人格不能独立于股东的实质,也使股东个人面临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巨大风险。
3. 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
企业主用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间接持有公司股权,把两家单位的账当一家记,就属于这里所说的公司账户与股东账户不分,从而可能使公司债务向持股的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传导,并进而传导至企业主个人身上。
4. 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
眼下,企业主把公司盈利认作自身收益可以说相当普遍。一旦相关行为表现被记录或留下其他证据,企业主便可能面临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重大风险。
5. 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
采购支出由公司报销的耐用商品,没入公司账且一直由股东个人或家庭占有、使用。这种情形非常多见,也反映了公司和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实质。
6. 在多个关联公司由同一人、夫妻、母子或者家族控制的场合,子公司向母公司及其他子公司输送利益;母子公司进行交易,收益归母公司,损失却由子公司承担;先抽逃公司资金或解散公司,再以原设备、场所、人员及相同经营目的另设公司,从而逃避原公司债务。
7. 公司设立时,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投入资本根本无法维持正常经营;或者公司设立后,如股东通过明显不合理的分红、明显不合理的高工资等方式抽走资金,导致其经营的事业规模与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
此外,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尤其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虽然不会直接据此认定公司法人人格不独立,但如前列情形并存会增加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可能性。
一旦股东存在上列情形且由债权人掌握了相关证据,则债权人可以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同时就债务清偿和公司人格否认提起诉讼,要求股东承担责任。如已有生效法律文书对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债务予以了确认,则债权人可另行以股东为被告、以公司为第三人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具体到个案,股东是否真的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仍具体情况具体对待,但当事人债务风险大幅上升确是必然,不能不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