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3/03/13 00:00:00 浏览次数:1061
陈某庆、陈某荣与陈某丹、朱某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不能正常上课接受学校教育,受害人为了弥补住院期间所耽误的课程而发生的补课费是否属于侵权人应予赔偿的损失范围?
一审: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7)辽0811民初2495号二审: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8民终495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申798号
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不能正常上课接受学校教育,受害人为了弥补住院期间所耽误的课程而发生的补课费属于侵权人应予赔偿的损失范围。原判认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陈某伤害并导致其住院的事实清楚,陈某因此不能正常上课接受学校的教育,为了弥补住院期间所耽误的课程,因此而发生的补课费属于合理损失。该笔补课费二审法院已核实,现朱某明称陈某提供的证据是伪造的,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该笔补课费不是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二审判决由实际侵权人朱某明承担给付陈某该笔补课费,并无不当。
2017年4月26日18时30分,被告朱某明驾驶小型客车沿锻纺路由南向北贴近路边行驶至太和北街路口时,与原告陈某庆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双方车损,电动车乘客陈某荣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明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庆、陈某荣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荣被送至医院住院救治,经诊断为双腿软组织损伤、右腿多处皮肤擦挫伤,出院后医生诊断建议休息两周。陈某荣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补课费9600元。被告朱某明驾驶的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陈某庆、陈某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285.40元(包括陈某荣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补课费9600元)。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原告陈某庆、陈某荣主张的补课费用应当如何认定问题。原告提供的补课费专用收据和证明主张补课费用9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部分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在承保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供主张的补课费用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作出(2017)辽0811民初2495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鑫荣各项损失共计6685.4元。一审判决作出后,陈某庆、陈某荣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主张的补课费9600元。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主张的补课费用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财产的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害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那么,上诉人是营口市第七中学学生,因交通事故受伤休学而发生的误学损失,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应获得赔偿,上诉人交通事故受伤确需要治疗、休息,必然会严重影响学习而休课合情、合理,产生了补课费支出,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其误学补课费损失,不能填平其实际发生的损失。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陈某荣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花费的补课费9600元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陈某荣双腿软组织损伤、右腿多处皮肤擦挫伤等情况而导致其住院,不能正常上课接受学校的教育,而此时,正值学校正常上课时期,上诉人陈某荣因伤住院后,为了弥补住院期间所耽误的课程,因此而发生的补课费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到营口朗培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诉人陈某荣补课及补课花费的情况予以核实后,二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朱明友亦对上诉人陈某荣补课及花费的数额没有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诉人陈某荣补课费用为9600元。因补课费用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故应由实际侵权人朱某明赔偿。故作出(2017)辽0811民初2495号民事判决:部分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陈某荣主张的补课费用为9600元。二审判决作出后,朱某明、陈某丹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是伪造的,陈某提供的补课费收据上的公章与收款单位名称不符,优胜教育营口校区与营口朗培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不是同一单位,营口朗培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是一家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系刘丹阳,经营范围没有补课项目。被申请人的补课费不存在,假设真的发生,该笔补课费也是因交通肇事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不属于间接损失,理应由被申请人保险公司承担。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朱某明、陈某丹提出其不应赔偿陈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花费的补课费9600元问题。原判认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陈某伤害并导致其住院的事实清楚,陈某因此不能正常上课接受学校的教育,为了弥补住院期间所耽误的课程,因此而发生的补课费属于合理损失。该笔补课费二审法院已核实,现朱某明称陈某提供的证据是伪造的,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该笔补课费不是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二审判决由实际侵权人朱某明承担给付陈某该笔补课费,并无不当。故作出(2019)辽民申798号民事裁定:驳回朱某明、陈某丹的再审申请。
1、关联案例 |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陆某玲与江某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1民初4238号陆某玲系在校学生,因案涉交通事故致学业受到影响,学校为其办理休学一年的手续,陆某玲因此增加了中学期间一年的相应支出,该项损失并非陆某玲自行扩大的损失,依法应属于财产损失范围,理由如下:首先,作为在校学生因交通事故受伤,需要休息和治疗,实际治疗加上医嘱休息的时间长达四个多月,必然会影响学业,在学生课业压力较重的当下,一旦需要长期休养必然跟不上教学进度,学校为学生办理休学符合学校规章制度和客观实际,陆某玲休学一年是合情合理的。因此休学期间产生的相应支出属合理损失。其次,学生休学在家,不仅没有收入,还要消费支出,会给家庭带来额外的开销,客观上也会延误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必然造成财产损失。这些损失的发生并非原告主观故意,而是因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属于直接损失。最后,应当遵照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对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进行合目的性解释。如果不支持陆某玲的该项诉请,那么就无法弥补陆某玲的合理损失,对陆某玲而言就不公平,也不利于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支持未成年人因交通事故的误学损失也符合损失填补原则的题中之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