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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机构责任纠纷21条裁判规则

发表时间:2021/09/30 00:00:00  浏览次数:17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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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0、90后们已经成为了当前社会家长主力军,年轻家长们在消费观念和教育理念上具有前瞻性和迫切性,故家长们对教育服务的需求集中爆发,中国教育行业进入飞速发展通道。但是在行业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很多焦点、热点和痛点问题,引发了家长们的广泛关注。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朱某与台州经济开发区协和天童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9)浙1002民初2303号】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虽然被告单位对孩子活动的安排及人员配备不存在过错,但在活动过程中未尽到足够谨慎义务,且孩子接触的物体存在安全隐患,并且是导致伤情加重的重要原因,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80%的责任。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王某明与吉林工贸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68号】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学校应当意识到学生集体跳绳可能有摔倒的危险,并采取措施进行管理,但原告班级进行跳绳活动没有教师在旁边管理、指导和保护,未尽到管理职责,学校应对王某明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明作为一名年满16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按常理应当掌握跳绳这一简单体育运动的技巧,并对可能会被绊倒的风险有清楚认识,其未尽到足够的谨慎义务,是导致其摔倒受伤的直接原因。王某明对于其行为产生的风险应具备一定的判断和认知能力,亦负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受害人家属经济状况、损害程度和侵权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故本院酌定吉林工贸学校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三、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曾某某与甲教育机构责任纠纷【黔西县人民法院(2014)黔县民初字第1479号】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是一种教育、管理职责关系,而非民法意义上的监护关系。原告因事故受伤时与被告杨某某、罗某某、王某某均属于十周岁以上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四人对通过抬举方式来摸篮圈等游戏可能存在的人身危险性应有一定的识别和判断能力。被告万某时年已满十八周岁,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上述行为应有足够的识别和判断能力。四被告共同抬举原告去摸篮圈时,对该行为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构成共同侵权,故依法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伤的时间是课间休息时间,属于未成年学生在校学习期间,被告甲学校有教育管理职责,甲学校应当预见到未成年学生抛高摸篮圈等行为潜在的危险和损害后果而疏于预见或持放任态度,主观上对原告发生损害的后果也具有过错,且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也未派员直接参与送护原告到医院诊治,因此并未完全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李某某与吉首市某某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吉首市人民法院(2013)吉民初字第16号】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李某某在校园内从事老师安排的劳动,被告吉首市某某学校老师没有给学生交待注意安全等事项,致使原告在从本班教室再次抬牛奶的过程中,因下雨路滑摔伤,被告吉首市某某学校存在教育管理不到位的过错,因此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致九级伤残,必然使其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根据原告的伤情的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凤台县春晖学校与李某1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4民终376号】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顾某1、代某1、李某1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对自身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代某1抱着李某1在玩耍时被顾某1绊倒,李某1和代某1两人摔倒后压在李某2身上,致李某2左肩受伤,顾某1、代某1、李某1具有一定过错且顾某1的过错程度大于李某1、代某1,故顾某1的监护人王某、顾某2,代某1的监护人代某2、金某,李某1的监护人李某3、朱某均应对李某2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春晖学校承担60%的责任,顾某1承担20%的责任,代某1、李某1各承担10%的责任。顾某1、李某1、代某1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

六、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王某某与青岛市黄岛区某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终字第1058号】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伤害事故是发生在幼儿园组织开展正常活动的职责范围内。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该条规定幼儿园对学生伤害事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这种过错是推定过错,证明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在幼儿园。只要幼儿园不能证明其无过错,即推定其有过错并应承担民事责任。

七、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蔡某A与上海市某某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少民初字第209号】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事发时,原告系一名高二学生,且在入住宿舍楼时明确知晓相应行为规范,故对翻窗攀爬落水管的危险性及可能后果应有清醒的认识。对此,原告违反纪律,以身犯险,采取非正常途径离校,甚至在跌落后仍继续外出活动,过错明显,且系导致自身受伤的直接、主要原因。就被告而言,其教育管理对象为未成年学生,在认知水平、自控能力、自我保护意识方面较为薄弱,而寄宿制学生更依赖于学校能够提供全面而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现被告进行的封闭式管理未能起到统一作息、限制出入、严密防范的应有作用,反而在一定程度上为学生采取非正常途径私自进出提供了便利,同时,被告亦未能及时掌握原告等人擅自离校的异常情况,在履行管理与保护职责方面存在疏漏。综上,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伤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八、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王某情与广州市南沙区阳光学校、王刚、陈健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少民终字第179号】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在校园伤害案件中,学校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王某情是在阳光学校生活期间受到伤害,自身无过错;王某虽然实施了加害行为,但王某是未成年人,且是在校期间伤害他人。无论对加害人还是对受害人,阳光学校都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阳光学校未充分履行此项义务,是导致本案伤害事故发生的原因。阳光学校的主观过错较小,应当对伤害后果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由于阳光学校实行封闭式管理,使王某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受到限制,但王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在玩耍过程中应有一定的应变能力,且结合王某情的陈述及王某在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分局大岗派出所所做的笔录可知,王某在主观上存在故意。因此,对王某的加害行为,其监护人虽然无过错也应承担责任,且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确认由阳光学校承担30%的责任,王某的监护人陈某承担70%的责任,王某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九、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夏某伦、高某林与庐江县某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一终字第04377号】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看,夏某原在未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于2014年4月17日下午擅自离校,其监护人当日已知晓此事,并与夏某原所在班级的班主任进行了沟通。夏某原自2014年4月17日下午开始即已脱离庐州学校的教育、管理,其监护人亦已知晓。后夏某原在校外与王某希等人殴打陈某烜过程中被陈某烜的持刀捅伤致死,某学校对其死亡的损害后果不存在过错。夏某伦、高某林主张夏某原厌学、逃学系某学校未能采取正确的教育、管理方法所致,缺乏证据证实,现其等主张某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未成年学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在学校对学生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期间,即学生是在学校的管理之下,如果脱离了学校的管理,学校不再对学生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
——东方市教育局四更中心学校与陈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97民终52号】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学校对未成年人所负的是一种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未成年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关系,从本质上来讲是一种教育关系,如果将学生放学后在外发生的意外事故定位为学校的监护责任,对学生加以特别保护,对学校是不公平的,最终损害的将是学生的利益。本院认为,即使文某明提前几分钟放学离开学校,其离校后回到家中已是正常放学时间,其回到家中后再去游泳,学校对学生回家之后在校外自行组织的活动无法防范,不存在任何过错,不能因此而认定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认定四更学校为侵权人,适用法律不当。文某明及其家庭的遭遇虽令人同情,但该后果并非四更学校所造成,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黄甲与上海市三灶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少民初字第398号】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须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教育管理瑕疵及该瑕疵与原告损伤间存在因果关系。对此,原告虽主张被告未尽安全教育及保护职责,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部分学生陈述的教学流程、教师状态等内容存在出入。事实上,篮球活动本身具有一定风险,而原告被篮球砸到亦事发突然,要求任何一方合理预见并有效避免此一突发状况显属苛刻。鉴于原告被砸伤系在被告管理的活动场地内参与正常教学活动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件,原、被告双方均无过错,故结合原告受伤情节、损伤后果及本案实际情况,以被告分担本次事故损失的60%为宜。


十二、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学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程某与罗田县思源实验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361号】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程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思源学校提供的教室学习,由于教室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存在明显的不安全因素,发生程某受伤的事故,思源学校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程某年满13周岁,正处于活泼好动时期,其好攀越是天性使然,从其自身不能认定为有过错。其受伤的根本原因是思源学校教室门存在不安全因素,程某的行为不具有过错的实质性要件,不能认定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思源学校责任的基础,思源学校提出应减轻校方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十三、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学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朱某1与康某1、康某2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7民终2289号】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因钟家铺乡中学设施管理不严,造成生物课用解剖工具遗失,又未将遗失的解剖工具及时找回,学生捡到工具后发生人身安全事故,钟家铺乡中学未尽到管理职责,存在过错。康某1在捡到遗失的解剖工具后,不注意安全,随意扔向他人,造成朱某1受伤,亦存在过错,其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

十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学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陈某1与巫溪县白马中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巫溪县人民法院(2019)渝0238民初1481号】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上体育课期间,老师安排男生进行跳远,但未对跳远时的注意事项、动作要求进行指导,无证据证明老师对学生进行了相关的安全教育,本院认为,被告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具有相应的过错,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但被告开展体育课,是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符合教育大纲的要求,每个学生的身体素质各有不同,对体育课开展的各项运动的适应能力也有所不同,原告在跳远时受伤与其自身的身体素质、相关能力也有一定的关系,应对自己的受伤承担次要的责任。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

十五、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学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北流市振华职业学校与周某秀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玉中民三终字第121号】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是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而引起的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国家教育部、财政部发布的《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不得安排一年级学生到企业等单位顶岗实习”“不得安排学生每天顶岗实习超过8小时”,但振华学校在本案中明显违反该规定,在未对周某秀进行培训学习的前提下安排其到广东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从事高强度工作,从而导致周某秀精神压力过大最终患上精神分裂症,故振华学校在本案中对周某秀未尽教育管理职责,振华学校依法应对周某秀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十六、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学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张某生、黄某菊等与九江理工职业技术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庐山人民法院(2017)赣0491民初148号】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院认为,张某患有心脏病,植入心脏起搏器,原告黄美菊在被告工作人员接张某返校时告知了张某的身体状况,被告九江理工学校的教师也知道张某的身体状况,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在事发当天下午体育课时安排张某参加体育课,与其他同学一起参加足球踢球训练,下课时张某与同学仍在踢球时,未组织学生解散下课,导致张某下课后继续在球场踢球、打球,进而心脏病发作,心跳呼吸骤停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十七、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学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初某松与日照市体育运动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一初字第3266号】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初某松作为被告日照市体育运动学校招录的在校学生,在2011年5月28日学校老师组织的篮球训练中不慎摔倒受伤,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成程的证言和被告出具的理赔证明可以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将其摔伤的情况告知学校的管理人员,但被告的管理人员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直到2011年6月1日才带原告到医院检查治疗,延误了病情的最佳治疗时间。从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看出,虽然原告患有的肾病综合症、肾性高血压与其外伤所致的右肾挫伤、腹膜后挫伤难以认定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但不排除本次外伤可能加重其肾病综合症、肾性高血压症状及体征。因此,被告在发现原告受伤并在原告要求去医院检查治疗的情况下,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救助措施,任由其病情发展,存在导致病情进一步加重的可能性,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十八、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学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初某甲与蚌埠市新城区实验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3)蚌山民一初字第00677号】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在本案的庭审中被告也承认学校之前没有重视学生的心理健康及其相关的教育,也没有对老师进行相关培训,对于早恋问题一般都由班主任处理并由家长配合。本案中原告的班主任也是这样处理,在事发当天将原告叫至办公室进行教育,让原告书写“早恋”经过。老师的本意是想让家长来校后对原告的早恋有直观的材料,但该行为让原告的内心产生恐惧。在原告写完40余字的材料后,老师认为不合格又让其重新书写,该过程近3个小时,当班主任用校讯通通知原告家长时,更进一步刺激了原告的情绪,产生了跳楼的想法。班主任的行为出发点是善意的,但对于原告来说这无异于变相的惩罚,并最终发生了跳楼的行为。因此被告在教育、管理上确实存在不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酌情确定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十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学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吴某东诉昆明五杰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1民初1063号】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被告作为全寄宿制的学校,对在校学生负有教育、保护其安全等管理职责,作为管理方的学校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在教室、走道、楼梯口、学生宿舍等易发生危险的地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指示牌和应急照明装置等安全防护设施,以保证缺乏自我保护能力及安全意识的未成年学生的正常学习、生活。其次被告系全寄宿制管理的学校,应该加强学生在校生活、学习期间的管理,原告在午休后从宿舍至教室途中因擅自攀爬楼梯的危险行为导致其摔伤致残,作为学校方在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的时候没有尽到有效及时的管理注意义务,及时有效的制止原告的危险行为,导致原告摔伤致残,且在原告受伤后亦没有及时送医进行治疗,延误了原告伤情的医治,故被告应对其未尽的管理注意义务承担责任,本院认定被告承担50%的过错责任。

二十、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学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王某全、侯某香与吕梁高等专科学校汾阳师范分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吕民一终字第174号】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上诉人吕梁高专汾阳师范于2002年10月28日即有义务将受托人王某花擅自离校脱离其监管的事实及时通知王某花的监护人王某全、侯某香,因其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之重大过错,致使王某花脱离监护后错过最佳寻找时间直至宣告死亡,给被上诉人王某全、侯某香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吕梁师专汾阳分校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十一、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润溪乡中心校与张某太、向某碧教育机构责任纠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415号】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润溪乡中心校未建立低年级学生、幼儿上下学接送交接制度,未能尽到对张某敏的管理、保护职责,故对于张某敏自行放学回家溺水死亡这一后果具有过错。作为张某敏的监护人,二原告既未到校接送,亦未委托他人接送,未尽到对张某敏的监护义务,故对张某敏的死亡亦具有相应过错;正是由于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润溪乡中心校未尽到对张某敏的管理、保护职责,二原告不尽监护义务未接送,恰逢暴雨,最终导致了张某敏溺水死亡这一后果,故原、被告双方对此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对张某敏的死亡,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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