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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新修改后,个人还能放贷吗?

发表时间:2020/08/21 00:00:00  浏览次数:1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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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颁布了新修订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若干规定》,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自2020年8月20日起,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此前的十多年里,民间放贷现象,被视为社会上的灰色地带,社会上有一大批人利用此前旧《若干规定》里“法院支持年利率24%以下,不反对年利率36%”的司法解释规定,向不特定人员进行民间放贷谋利。相对于银行等金融机构、小贷公司等有资质者,他们被称之为民间放贷人。新《若干规定》对他们影响甚大。
      新《若干规定》在第十四条增加了一类民间借贷的无效情形,即“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应当认定无效”,同时将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的上限调整为合同成立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LPR)4倍。以2020年7月20日发布的LPR为3.85%为例,该月成立的借贷利率4倍为15.4%,较此前法院支持的24%下降了约8.6%。

      不少人也在疑问,自己此前出借的或借得的民间借贷,会不会被新法被认定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应当认定无效”?理解此法条,关键是理解适用其必须同时满足的三个法律法律构成要件:一是不具备放贷资格,二是以营利为目的三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依照此法条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1、什么是“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

          1998年国务院247号令《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2011年修订)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

2、什么是“以营利为目的”?
      在刑法、行政法、民法三大法系细分的各个分类法中,有很多“以营利为目的”的表述,诸如“营利”、“牟利”、“获利”、“收益”等同类词语。在不同的规定中,“以营利为目的”的内涵与外延都不一样。如何在具体案件中把握这些法律名词的现实生活概括情形,常常是不同立场解释不同,也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各地掌握标准不一,同案不同判。相信随着新《若干规定》的事实,关于“以营利为目的”的如何认识,肯定存在很大争议。

1、所有的民间借贷只要约定利息,都可以看成具有营利性,所以不能做扩大性解释。

      在正规官方渠道不能及时获得帮助的情况下,通过私人关系、社会关系互相救急的民间借贷,在中国有几千年的传统,已经成为社会生活的一部分,国家层面任何的活动。应该看到,几乎所有的民间借贷,都会约定利息,如果机械地理解“以营利为目的”,把任何形式的收息行为都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不亚于扼杀了这种社会互通方式,背离了正常的社会价值。
2、《民法典》及人民银行是支持自然人借贷约定利息的。
      《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第六百八十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可见,《民法典》禁止高利贷,这跟新《若干规定》是一致,但也支持民间借贷存在的利息行为,因此,不能将民间借贷存在利息的行为视为“以营利为目的”。
      此外,《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可见,作为金融活动的主管部门,人民银行也是支持民间个人借贷可以约定利息,不在禁止之列的。
3、应结合《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非法放贷的规定来理解“以营利为目的”。
      2019年10月21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在规定非法放贷入罪条款,有:违法性、营利性、职业性、高利性、严重性五个构成要件。可参照“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理解“以营利为目的”,这样就有了可以量化的适用标准。

4、应结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以营利为目的”。

      2019年11月8日,最高法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其中第53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虽然该条没有出现“以营利为目的”的字样,但也是规定了民间借贷无效的情形,并且是以“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作为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按照法律精神相一致的原则,既然新《若干规定》没有明确规定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无效的情形,应该将“以营利为目的”参照“九民纪要”中关于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做到司法解释与会议纪要的一致性。
什么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
      是否属于“社会不特定对象”,应当结合行为人出借方式来界定。即当出借人意在面向社会,公开发出可以出借款项的要约邀请(书面或口头),任何人只要接受这一要约邀请,出借人均会与其建立资金借贷关系。无论提供资金的人是否与行为人相识,均可被认定为“社会不特定对象”。如果是借款人因为用款找到借款人,或借款人是基于相识或介绍只在符合一定条件下,才出借款项的,则不应认定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
      综上,个人认为,新《若干规定》规定的营利性放贷行为无效情形,应仅限于不够非法经营罪的职业放贷行为,至于公民及社会组织偶然性的民间借贷行为,即使没有取得放贷资格,即使约定了较高的利息,不应认定为无效。希望最高法院针对这个民间借贷无效情形,为了统一全国法院的裁判标准,及早出台专门的指导意见,分别释明三个构成要件的法律内涵,防止出现因理解不同而造成的各地裁判尺度不一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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